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争议点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0-20 17:20) 点击:267 |
案例情况 申诉人诉被诉人辞退补偿等争议一案,申诉人XXX于2004年2月26 E1向本会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到庭,被诉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1993年10月入职公司任财务部经理,一直有签订,最后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 El至12月30 El。本人在公司连续工龄已 12年,2003年12月初,在公司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上,新上任的总经理公开宣布董事会决议,提升我兼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成为公司下一届领导班子里领导成员之一。在2月2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上,公司在未与我协商的前提下,单方擅自宣布免去我的经理职务,并要求我尽快办理财务部工作交接的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已有连续工龄28年,在公司已连续工作:12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只差4年多,于是我在2月9日当众向公司领导递交了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我现在与艾克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在法律事实上存在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4年2月23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我立即办理离职手续。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令被诉人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991.3l 元(27247.83元÷3个月X12个月)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4495.66元-(2)裁令被诉人支付本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2.6l元;(3)裁令被诉人根据公司内部十多年来一贯实施的福利政策支付本人应享受的工龄基本工资补助31027.50元(2955元/月X10.5个月);(4)本人距退休只有4年时间,要求被诉人以本人离职前的7056元/月缴费标准为本人缴纳此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4 年3月 2009年工月);(5)裁令被诉人支付本人2004年2月份的工资、奖金6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5元,合计人民币8375元;(6)若继续行合同,被诉人应支付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费用;(7)被诉人在企业改制前将本人辞退,根据我十多年的企业工龄、职务、贡献,要求被诉人对本人予以补偿,具体金额可以商榷。 本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表明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根据本会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 申诉人于1976年8月参加工作、1993年10月7日入职被诉人公司工作,截 2004年2月23日止,申诉人连续工龄满27年以上、在公司工龄满10年以上,申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提出与被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人虽未接受申诉人的要求,但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未向本会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诉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鉴于申诉人已于2004年2月23 日停止工作离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被诉人应按申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10.5年)及离职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6480.94元)予以计发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049.87元(6480.94元xlO.5月)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34024.93元,合计人民币102074.8元。 申诉人向本会提供其在职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要求兑现工龄补助的申请、被诉人公司总经理的回复、工龄补助计算表、离/辞职人员结算表等证据证明被诉人公司员I离m时(包括合同到期离欢)均有按工龄补助计算表上金额享有I龄补助待遇,同时,被诉人当庭表示工龄补助系公司员I离/辞m享受待遇,因此,本会对被诉人辩称工痰补助与经济补偿金系重复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本会采信申诉人提交的工龄补助计算表及其提出被诉人公司每位离/辞职人员(包括合同到期离职)均享有工龄补助福利待遇的主张,故被诉人应按工龄补助计算表上核算的金额予以计发申诉人工龄补助人民币31027.50元。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2004年2月份工资及奖金,亦未向本会提供相关I资表,本会无法核实申诉人2月份的工资及奖金金额,因此,对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工资及奖金合计人民币6700元的请求,本会十以确认和支持,被诉人应依法足额支付申诉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专付2004年2月份工资、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支付未提前: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按人民币7056元/月的标准为其缴交2004年3月 1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申诉人第(6)、(7)项诉求,因诉求不明确,且X具体标的,本会不予裁定。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0、《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 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经本会合议庭合议,裁决如下: 1.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49.87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024.93元,合计人民币102074.8元; 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龄补助人民币31027.50元; 3、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2月份工资、奖金合计人民币6700元; 4、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诉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申诉人承担1400元,被诉人承担4500元。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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